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27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郑玉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某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谭某荣(已判刑)、曹某艳、曹某某、欧华宏(均另案处理)等6人到新田某原烟厂附近的大湾林场家属区X区内坪子上的一辆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盗出。3月4日凌晨三点钟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又窜至新田某X乡圩双碧广场中心路口往原氮肥厂方向的右边住宅区内,将刘政停放在一住宅楼下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后6人将所盗的两辆摩托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所得赃款6人平分。经鉴定,彭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8元,刘政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表示愿意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曹某某、曹某艳、刘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郑玉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