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X街居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石油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丁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刘某丁于2007年秋季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为此请求,依法裁判准许其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原告杨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2006年12月12日,富县民政局办理的陕延结字F(略)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某丁系合法夫妻。
第二份证据:2011年10月10日,富县X镇街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丁于2007年后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第一份: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丁父母的证言。证明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详细住址不明。
第二份: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某丁之子刘某己证言。证明其与父亲刘某丁在2010年年底通过一次电话后,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
原告杨某提供的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人刘某戊、刘某己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关系疏远,被告刘某丁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本院受理后,经向其亲属调查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刘某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小轿车一辆,现由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刘某丁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暂由原告杨某居住。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再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被告刘某丁长期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原告杨某请求依法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人民陪审员尤宏伟
人民陪审员屈亚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