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
上诉人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炉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的车间主任邓长春指派工作,接受原告统一管理,原告为被告配发了上岗证、工作服,并按月通知被告领取工资。2010年3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曾派人协助被告就医。之后,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从事钢铁销售的企业,根本不从事钢铁生产,被上诉人是在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上班时被砸伤的,被上诉人与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形成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殷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干活受伤属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殷某某在上诉人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郑州吉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智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