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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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XX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如皋市X镇蓝湾景天X号楼X室。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佘XX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X、特别授权代理人储建国,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XX诉称:2008年5月15日,我购买了被告在我单位推销的吉祥如意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零时始至2009年5月15日24时止。2009年3月15日9时许,我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全身多发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x元,经司法鉴定,我多处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x元。出险后,我及时告知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材料,但被告仅同意赔偿4700元。我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诉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人身意外险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佘XX所举证据有;1、吉祥如意综合保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遭遇意外交通事故的事实;3、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党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在工作期间遭遇交通意外事故的事实;4、病历、出院证明及伤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性骨折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及出院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达15万余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分别构成8级、9级、9级、10级伤残的事实;7、人身保险出险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险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关调查报告的事实;8、人身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人身保险理赔材料的事实;9、人身保险赔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仅同意向原告赔付4700元的事实。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会根据他所投保的形式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与原告有所接触,并已经与原告达成一个赔偿的意向,且原告也在赔偿意向书上签字了,我公司并没有拒绝赔偿;3、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所举证据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吉祥保险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按照此条款进行理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定残等级与保险公司赔偿条款的比例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庭审时是第一次看到该条款,该条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条款上没有保险公司和主管部门的印章。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推销的吉祥如意综合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约定保险期限一年,自200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5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如发生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人赔付x元;被保险人如发生意外全残补偿金为9000元;被保险人如发生意外医疗,保险人赔付2000元;被保险人如发生意外骨折,保险人赔付x元。保单附件:职业类别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金融等职业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特别提示第六条载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条款是本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由保险单签发机构同时提供,请投保人务必签收。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四处伤残,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侧锁骨、右第二掌骨、骨盆、左髋臼骨折,分别构成8级、9级、9级、10级伤残。出险后,被告方调查员严海霞作了调查报告,报告中记载被保险人佘XX,投保险种吉祥如意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意外骨折,出险时间2009年3月15日。作出情况属实,属于保险责任,建议赔付的调查意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仅同意赔付47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原告系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予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自己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如意综合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保期内原告与他人发生事故,致原告四处骨折伤残事实存在,原告的保险金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告认为应依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按比例进行赔偿之说,特别提示第六条明确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保险单签发机构同时提供,请投保人务必签收,原告当庭陈述,该条款系第一次看到,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要求投保人签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收该条款之证据,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单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人赔付x元;意外全残补偿金9000元;被保险人如发生意外医疗,保险人赔付2000元;被保险人如发生意外骨折,保险人赔付x元。原告系党政机构工作人员,赔付比例为100%,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内立即给付原告佘XX保险赔偿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x)。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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