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2年之久。3、证人戈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结婚二个月便回娘家居住。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新野县X镇X村X组的队长张某某,张某某证实被告张某某父母已经去世,被告于2008年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初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发生纠纷,且被告私自外出后,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