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市襄城支公司。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市襄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市襄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下午5点多,我乘坐曹亚平的摩托车行至郑新线新野县X镇X路口处与王庆保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两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伤残十级。故现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责任事故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驾驶鄂x三轮车的司机王庆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曹亚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2、南阳古城临鉴道交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额骨骨折,右额部眉弓及面部遗留10cm以上的线条状癍痕,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正常情况下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各种费用5000元左右。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
(正本)1份,证明王庆保驾驶鄂x三轮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其保险限额为x元。
4、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及放射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39元,以及为鉴定伤残支出费用421.30元。
5、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至5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
6、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6元。
7、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以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一日清单10张,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天晚上转至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转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治疗情况。
8、河南省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织造六车间证明1份、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左右,2009年4月9日遭遇车祸后一直未能上班。
9、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0、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梅焕及大姨王连焕护理,二人均系农民。
被告辩称,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但原告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赔付,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赔付;误工费原告必须提供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必须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以及与护理费用有关的证据;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伤残生活补助费,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里没有该项目,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致受害人严重后果的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现原告伤情为十级,不属“严重后果”,不应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也不予赔付。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答辩状1份,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正规的票据,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均盖有单位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17时30分,原告乘坐曹亚平的摩托车行至郑新线新野县X镇X路口处与王庆保驾驶的鄂x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亚平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3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和右额骨骨折,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王庆保驾驶的鄂x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2月起在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织造六车间做档车工,月工资1700元左右。自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能上班。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母亲王梅焕及其大姨王连焕护理,二人均系农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x.39元为准,但原告仅请求x元,以原告请求的数为准。鉴定费、交通费分别以本院核准的300元、46元为准。误工费按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26天,每月1700元计算为7144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共24天,每天26元计算分别为624元、624元,但原告请求以住院21天计算,分别为546元、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请求以按21天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按住院24天,每天5元计算为120元,原告请求以21天计算为105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20%为x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和右额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市襄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7144元,交通费46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市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市襄城支公司负担178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