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通知原告刘某某应于2011年8月16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某某未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