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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朱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朱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该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与(2012)泾民一初字第X号张某诉董某、朱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朱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11年7月22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皖P/x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泾县X镇,行至X095线20km+800m处,与由北往东左拐弯驶入X095线原告亲属朱某峰驾驶的皖P/x号“珠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峰受伤,摩托车受损。朱某峰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3分死亡。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与朱某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朱某峰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5759.69元(医疗费8207.69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507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195元、评估费90元)中其应承担的损失25762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

第一组:四原告的身份证及由泾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四原告与受害人朱某峰系亲属关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某偿主体的合法性。

第二组: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

第三组:泾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入出院日期均为2011年7月22日;临床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治疗结果:死亡;死亡时间:2011年7月22日20时33分;死亡原因:重度复合伤伴休克)。用以证明受害人朱某峰的受伤程度及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泾县医院开具的医药费收据(金额8207.69元)。用以证明为抢救受害人朱某峰所花去抢救费的事实。

第五组: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泾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实受害人朱某峰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朱某峰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及其主张某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第六组:泾县殡仪馆出具的《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书》(火化日期:2011年7月28日)。用以证明受害人朱某峰的遗体被火化的事实及其主张某葬费的理由成立。

第七组: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评估受害人朱某峰受损摩托车损失为1195元、评估费90元)。用以证明财物损失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某损失部分过高,具体是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过高,可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张某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故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张某驾驶皖P/x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泾县X镇,约4时20分其行至X095线20km+800m处,与由北往东左拐弯驶入X095线朱某峰驾驶的皖P/x号“珠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峰受伤,摩托车受损。朱某峰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3分死亡。其遗体于当月28日火化。

上述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依法认定,受害人朱某峰和被告张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1年11月18日,受害人亲属即上列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其主张某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一)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朱某峰受伤死亡所发生的相关某失被告未予赔偿;(二)被告系城镇居民,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亦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相关某准计算赔偿;(三)受害人朱某峰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确定受害人朱某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8207.69元;(二)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三)丧葬费17507元;(四)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死亡到其遗体火化相隔的期间,酌定各为1000元两项合计2000元,原告主张某住宿费无证据确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六)财物损失及评估费1285元。

以上确定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94759.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并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某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9492.69元(其中财物损失1285元),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相关某定,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75267元,因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扣除原告方应自行承担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另250267元由被告按50%承担125133.5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应自行承担125133.50元。

综上,被告张某合计应赔偿原告主张某的经济损失244626.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第十一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四原告主张某的经济损失244626.19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24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峰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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