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65岁.
被告孙某乙,女,汉族,58岁.
被告孙某乙,女,汉族,54岁.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霞、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霞、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生前有一处房产位于开封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面积约65.5平方米。原告系长子,早早就出去工作挣钱养家,对家付出最多,对父母照顾最大,原告奶奶丧事的一切费用均是原告个人承担,因此,原告父母多次说该房屋在其百年后留给原告个人所有,当时两个妹妹孙某乙、孙某乙均表示同意。原告父母现在均已过世,但是大妹妹孙某乙居住不走,拒绝腾房,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屋归原告继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被告三人均是孙XX、袁XX夫妇的子女,对其二人的遗产均有继承权。自1995年至两位老人去世,孙某乙一直和父母居住,孙某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孙某乙对老人照顾很周到,老人生活愉快,邻居有目共睹,孙某乙受到大家一致好评。两位老人有慢性病,孙某乙除照顾老人日常生活外,还为其治病,费尽心血。特别是母亲脑出血住院期间,孙某乙对母亲照顾的无微不至。父亲重病时,想去郑州治疗,原告一口拒绝,逃避责任。原、被告奶奶去世的费用是孙某乙所出。父母去世后,诉争房屋没有处理,产权没有最终分割。原、被告父母生前从未说过在去世后把诉争房屋给原告,两被告也未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给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原、被告三人各出资8000元。后来,原告收某了自己的8000元,所以在给原告补偿时应减去8000元。孙某乙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孙某乙从1995年照顾父母起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孙某乙没有其它房屋居住,而孙某甲在郑州有两处房屋,诉争房屋应归孙某乙所有。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是长子,一早出来工作是事实,原告对父母照顾最多不是事实。原告的大女儿两岁时就在开封原、被告的父母家抚养至10岁。孙某乙不知道自己奶奶的丧事花费情况,再说,奶奶给原告照看女儿,原告对奶奶尽一点孝道也应当。原、被告父母没说过自己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三人对钱买的诉争房屋,孙某乙当时对的8000元钱,还是孙某乙借的,孙某乙不可能借钱买这个房子给原告。原告说孙某乙占着房子不走不是事实。原、被告三人多次协商,其中去年国庆节时协商说住房权归原告,原告按市场价给两被告各三分之一的房钱。后来原告又反悔了,称自己没钱,先让把房本改成原告的名字。2010年春节,孙某乙把自己居住房屋一年的房钱交给原告,原告不要,说再协商一下房子的事情。春节,原告回来又协商房子的事情,未果。孙某乙要求自己的法定继承权,原、被告三人谁要房子都可以,谁要房子,谁向另外两人支付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房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孙XX、袁XX夫妇的子女。2006年6月5日,孙XX去世,2009年1月,袁XX去世。该夫妇生前有一处房产,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屋契证上显示该房屋坐落位置编号为开封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中户,现坐落位置编号已变更为开封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三人各出资8000元,2010年2月19日,原告收某其出资的8000元购房款。依原告申请,通过市中级法院对该房屋价值委托评估,2011年11月26日,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在2011年11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x元,房屋中的煤气管道初装费为3155元,水暖设备、封闭阳台的剩余价值为700元。原告孙某甲交纳评估费2992元。房屋中的煤气管道初装费是2007年交纳,水暖设备是1998年安装,封闭阳台是1999年安装。开封市X区州桥办事处大纸坊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孙某乙、高XX夫妇与其父孙XX、其母袁XX在开封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长期居住,有几年冬天孙XX夫妇去郑州儿子家居住,孙某乙、孙某乙姐妹对老人照顾很周到,受到邻里好评,2004年高XX还被社区评为“好女婿”。孙XX、袁XX夫妇生前未立书面遗嘱。原告提供的孙XX、孙XX两位证人证言显示:孙XX在安葬自己的母亲时说自己经济有限,安葬费由孙XX出,在自己百年后该房屋归孙XX继承。
另查明,孙XX早年就在郑州工作及生活居住。孙某乙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且无其它房产。
以上事实由房屋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收某、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方能成立,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原告提供的孙XX、孙XX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XX说房子归儿子孙X继承的时候正处于危急情况下,所以对原告所称的口头遗嘱本院不予认定。孙XX夫妇又无书面遗嘱,故原、被告三人对该房屋应进行法定继承。居委会证明和原、被告陈述中显示原、被告三人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故原、被告三人对该房屋各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结合孙某甲早年就在郑州工作及生活居住,孙某乙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且无其它房产的实际情况,依据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x元,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孙某乙所有较为合理,孙某乙应分别向孙某甲、孙某乙支付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对价款x.33元,原、被告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房屋价值评估费997.33元。因房屋中的煤气管道初装费是2007年交纳,水暖设备是1998年安装,封闭阳台是1999年安装,孙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三项费用是其支出,故本院对煤气管道初装费3155元、剩余价值为700元的水暖设备和封闭阳台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即煤气管道初装费1051.67元、水暖设备和封闭阳台剩余价值款233.33元。关于孙某乙认为在给原告补偿时应减去8000元的要求,因原告已将8000元购房款收某,所以支付原告补偿款时应予扣除,折算后,原告应得房屋补偿款x.33元,被告孙某乙应得房屋补偿款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房屋中的煤气管道、水暖设备、封闭阳台的所有权归被告孙某乙,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配合被告孙某乙将该房屋登记并过户到被告孙某乙名下,登记及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二、过户的同时,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孙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x.33元、煤气管道初装费1051.67元、水暖设备和封闭阳台的剩余价值款233.33元、房屋价值评估费997.33元,共计x.66元;
三、过户的同时,被告孙某乙向被告孙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x.33元、煤气管道初装费1051.67元、水暖设备和封闭阳台的剩余价值款233.33元,共计x.33元;
四、过户的同时,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孙某甲支付房屋价值评估费997.33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原、被告三人各承担1233元(两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