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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鲁某某、尚某某、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52年出生。

被告鲁某某(仙),女,1956年出生,系李某乙之妻。

被告尚某某,男,1975年出生,系李某乙、鲁某某之二闺女女婿。

被告李某丙,男,1979年出生,系李某乙、鲁某某之三闺女女婿。

以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鲁某某、尚某某、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鲁某某、尚某某、李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尚某某、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10月18日晚,原告在地里打自家的玉米秸秆,被告李某乙伙同其妻鲁某某,其二闺女女婿尚某某,三闺女女婿李某丙,手持铁锨和铁叉到地里横加干涉,致使原告家的秸秆没有粉碎成。在回村路上四被告吵个不停,当原告走到大街一代销店门前时,鲁某某拿石灰朝原告脸上撒,撒了原告一身石灰,其后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被告李某丙用铁叉抡到原告面部,造成伤害,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1292.21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因原告开门市做美容生意,而自己的面部却有明显的伤痕,因而需要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x.61元。

被告李某乙、鲁某某、尚某某、李某丙辩称,第一,原告李某甲的伤究竟是谁造成,原告李某甲应提供证据,四被告没有对原告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原告李某甲的伤不排除是其父亲误伤。第二,原告李某甲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事实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实,四被告不应赔偿。第三,原告李某甲诉称,是鲁某某先撒石灰引起打架不是事实,鲁某某没有撒石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清丰县X乡X村第二村X村民。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然、原告的弟弟李某科之子李某东、原告的弟弟李某臣之子李某辉出生后多年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经村委干部调解,在土地调整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直至2004年9月,经时任第二村X组长的李某川和村民李某轩调解,被告李某乙同意于2005年7月,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原告李某甲及其弟李某科一部分。但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拒绝履行先前的承诺,双方由此产生矛盾。

2005年10月18日晚20时许,原告李某甲和其父亲李某平、弟弟李某科、李某臣等4人在其承包的土地雇佣本村村民王某利驾驶拖拉机粉碎玉米秸杆时,越界粉碎了被告的部分玉米秸杆。被告带领家人前来阻止,因此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家的玉米秸杆没有粉碎完毕。

被告李某乙随后与其妻及两个女婿离开回家。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李某平跟随其后。当行至村头时,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平喊被告李某乙站住,要与之论理。由此引起双方的争吵,进而发生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造成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受伤后住进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甲的伤:1、面部外伤;2、左眼挫伤;3、手部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额颞部皮下血肿。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1292.21元。2005年10月20日李某甲的伤经清丰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1、李某甲面部创伤构成轻微伤。2、李某甲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2006年1月16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

上属事实有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单据、受伤照片,清丰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鲁某某系同村又是近邻,因粉碎玉米秸杆发生矛盾,应通过有关组织协商、和平调解解决,而不应该发生殴斗;原告李某甲诉称是被告鲁某某先撒石灰引起打架,被告鲁某某承认撒石灰但辩称是在其丈夫李某乙被打伤之后。被告李某乙等四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受伤不排除其父李某平误伤造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殴斗过程中李某甲受伤,被告李某乙、鲁某某、尚某某、李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照像复印费等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原告李某甲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单据5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计款1292.21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每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37.34元,原告李某甲住院8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37.34元×8=298.72元)为298.72元。

关于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原告李某甲要求误工费8000元,是按其从事特种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李某甲仅提供了同行业闫建国的证明,未提供权威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某甲为农民身份,李某甲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为298.72元(x元/年÷365天×8=298.72元)。

关于原告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甲要求2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李某甲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甲的鉴定费,原告李某甲提供了鉴定费票据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李某甲的营养费,原告李某甲要求营养费200元,根据李某甲住院8天的事实,原告李某甲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元,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的照像费25元、复印费34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的交通费2482.40元,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去濮阳鉴定情况,原告李某甲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虽然原告李某甲提供了濮阳油田医院医师王某在2007年9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甲左额眉区外伤性瘢痕手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但至一审法庭辩论止,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甲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鲁某某、尚某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292.21元、护理费298.72元、误工费2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元、照相费25元、复印费34元等共计3168.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鲁某某、尚某某、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付俊花

审判员佘俊林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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