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自己家中将毒品海洛因0.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