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41岁,初中文化,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39岁。
原告王某某,男,39岁,大专文化,汉族,住(略)。
原告庹某,男,38岁,中专文化,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启秀,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庹某与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25日判决后,三原告不服而上诉,2009年5月13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某、庹某,被告澧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庹某诉称,三原告分别于1994年1月、1997年3月由被告澧水公司招用为合同工。至2007年底,被告澧水公司断断续续与三原告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的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原告王某某、庹某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了2007年度的劳动合同;原告蒋某某未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2007年度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7日被告澧水公司书面通知蒋某某,要求补签2007年度的劳动合同,而原告蒋某某则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2007年11月29日被告澧水公司作出了终止与三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且未给三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多次协商不成,三原告便申请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澧水公司给三原告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撤销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澧水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x.42元、加班工资x.5元、山区补助费、2007年度年终奖;给付原告王某某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15元、加班工资x.9元、山区补助费、2007年度年终奖;给付原告庹某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84元、加班工资x.64元、山区补助费、2007年度年终奖。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澧水公司给三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编号证据1),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澧水公司工商登记(编号证据2),以证明被告登记情况。
3、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证据3),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4、原告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编号证据4),以证明原告蒋某某符合劳动职位条件。
5、王某某的电工证(编号证据5),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符合劳动职位条件。
6、庹某的调度系统运行值班合格证书(编号证据6),以证明原告庹某符合劳动职位条件。
7、三原告的荣誉证书(编号证据7),以证明原告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
8、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编号证据8),以证明仲裁裁决的情况。
9、被告澧水公司给原告王某某、庹某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证据9),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10、澧水公司给蒋某某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蒋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编号证据10),以证明2007年11月澧水公司发出通知后,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11、王某肖的证明(编号证据11),以证明原告庹某在被告澧水公司工作情况。
12、蒋某某、王某某、吕某、彭某等人的工资单(编号证据12),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工人同岗不同酬。
13、泽通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编号证据13),以证明泽通公司实际是被告澧水公司的子公司。
被告澧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泽通公司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编号证据14),证明泽通公司与被告澧水公司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间为2001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庹某与泽通公司签订的《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编号之间15),以证明三原告曾经与泽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断与被告澧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3、原告蒋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书(编号证据16),证明原告蒋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且签合同之日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4、原告庹某、王某某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书(编号证据17),以证明原告庹某、王某某仅于2006年、2007年与被告澧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关于执行秋冬季作息时间的通知、值班轮班表(编号证据18),以证明三原告并没有加班。
6、江垭水电站短期用工2007年12月份工资表(编号证据19),证明三原告旷工一个月。
7、慈利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证明(编号证据20),证明三原告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8、机动车行驶证、江垭水库管理处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证据21),证明2007年蒋某某与江垭水库管理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9、吕某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就业通知书、湖大毕业证书、学历证书以及吕某的劳动合同书(编号证据22),以证明确定吕某工资的依据、与三原告不同酬的原因。
10、关于江垭水电站中层干部职务聘任的通知(编号证据23),以证明与三原告同工不同酬的原因。
11、邓竹林的长沙市集体户口卡、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水利水电学校毕业证书、毕业就业协议书以及劳动合同书(编号证据24),以证明确定邓竹林工资的依据、与三原告不同酬的原因。
12、彭某的资格证书、报到证、集体登记卡、毕业证书、劳动合同书(编号证据25),以证明确定彭某工资的依据、与原告不同酬的原因。
13、终止劳动合同书(编号证据26),以证明被告澧水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庹某发出过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14、2005年、2006年、2007年江垭水电站职工、司机考勤表及年度统计表(编号证据27),以证明三原告在这三年中人平年出勤248天,无加班的事实存在。
15、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证明(编号证据28),证明三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已缴至2007年12月。
16、2007年11月29日澧水公司至蒋某某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编号证据29),以证明澧水公司向原告蒋某某发出过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原审、重审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证据分别证实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证据2表明,被告澧水公司是由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演变而来的。
原告所举证据3,原审、重审时被告对蒋某某所签劳动合同均持异议,认为1994年6月与蒋某某签约的是(略)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不是澧水公司。但是,被告未就澧水公司与(略)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有无关系、在前一招录合同之外,澧水公司另行招录蒋某某等问题举证;且1995蒋某某就在被告处工作(见证据7),表明澧水公司承受了(略)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招录蒋某某为临时工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澧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开始于1994年6月。
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审、重审时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异议。上述证据分别是蒋某某的驾驶证、王某某的电工证、庹某的调度系统运行值班合格证,是三原告的执业资格证,具有真实性,但这些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有劳动关系。
原告所举证据7,是三原告工作期间所获得的荣誉证书。被告对2004、2005年颁发给蒋某辉的荣誉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蒋某辉与蒋某某不是同一人,对其他的荣誉证书未提出异议。1996年3月,水利部(略)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给原告蒋某某授予1995年度先进生产者荣誉,结合证据3之蒋某某所签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原告蒋某某是1994年开始与被告澧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1998年1月被告澧水公司团总支分别授予原告庹某、王某某1997年先进青年、优秀团员的称号。原告所举证据11即王某肖的证明,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只出具书面证明;但对其证实性未提出异议。综合证据7、证据11可以看出原告庹某、王某某与被告澧水公司是1997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蒋某某提交2004年、2005年荣誉证书的意图是补强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效力,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否定2004年、2005年蒋某某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除外)。故被告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实质性影响。
原告所举证据9、证据10,原审、重审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证据证实: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庹某发出通知,将在2007年所签劳动合同期满时(2007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蒋某某发出通知,要求蒋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并作自动离职处理。之后,蒋某某未与被告补签2007年度的劳动合同,而是于11月28日、12月22日分别向江垭水电站、澧水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澧水公司2007年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底,原告蒋某某未按被告的书面通知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
原告所举证据8,原审、重审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证实:2008年1月17日三原告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4月7日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书的内容如下:澧水公司给三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举证据12,原审、重审时被告均持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按月给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的凭据,有一定的真实性,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然而,原告的证明意图是同工不同酬,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工资单上列有公休加班、法定加班、8小时外加班三个加班项目及加班金额,表明:若原告有加班事实,被告就按月给原告核发了加班费。
证据13是原告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4、证据15,原审时原告有异议,认为泽通公司超范围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属违法;而且原告也不知道与泽通公司签了合同,因为合同上未加盖泽通公司的印章;重审时,原告亦对劳务派遣提出异议。证据14即泽通公司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否定性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泽通公司与被告澧水公司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间为2001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证据15即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庹某与泽通公司签订的《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否定性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三原告曾与泽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断与被告澧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31日。至于原告所称“泽通公司超范围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属违法经营”的观点,否定不了其与被告澧水公司之间在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曾经中断过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16、证据17,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16即原告蒋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蒋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证据17即原告庹某、王某某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庹某、王某某2006年、2007年与被告澧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7年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
被告所举证据18、证据27是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加班事实的,其与原告所举证据12(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月工资单)相矛盾,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9是用以证明2007年12月三原告旷工的,原审时,原告对旷工一个月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因是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不是原告故意要旷工;重审时,原告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2007年12月份三原告旷工一个月。
被告所举证据20,原审时,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已为其缴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重审时,原告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慈利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证明,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三原告的失业保险费已缴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已交至2006年6月。被告所举证据28,是被告在重审时提交的,系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三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07年12月。
被告所举证据21,原审时,原告蒋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江垭水库管理处与澧水公司是一套人马。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江垭水库管理处是经登记的独立事业法人。被告提交该证据的意图是证明2007年蒋某某与江垭水库管理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结合证据10即澧水公司给蒋某某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19即江垭水电站短期用工2007年12月份工资表、证据21即澧水公司给蒋某某的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等来判断,2007年蒋某某虽在江垭水库管理处工作,但未与被告脱离劳动关系,其工资都是被告发放的。故被告关于蒋某某与江垭水库管理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举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5是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其他职工同工不同酬的原因的,由于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26实际就是原告所举证据9,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29,系重审时提交,称该证据系原告蒋某某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原告蒋某某的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不是在仲裁时提交过该证据。结合澧水公司向其他人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蒋某某就终止劳动关系上访、申请劳动仲裁等情况来判断,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证据证实2007年11月29日,被告澧水公司向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庹某发出通知,将在2007年12月30日终止与王某某、庹某的劳动合同,终止与蒋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认为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不合法,应当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否则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时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未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所以,原告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是经(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1993年3月24日成立的企业法人,2004年10月28日更名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垭水电站是其下属机构。湖南泽通实业有限公司是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为股东于2001年3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略)江垭水库管理处是经登记的独立事业法人。
原告蒋某某于1994年6月由被告招用,原告王某某、庹某于1997年3月由被告招用。2001年6月至2001年底,三原告曾一度与泽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断与被告澧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三原告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原告蒋某某、庹某、王某某分别与被告签订短期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并约定庹某、王某某的工资不少于910元,蒋某某的工资不少于925元。2007年1月1日原告庹某、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2007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约定的月工资分别为905元、605元;蒋某某没有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2007年度劳动合同,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澧水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王某某、庹某在2007年度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将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澧水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蒋某某,将于2007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知晓被告欲终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意图后,一方面是强烈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多次协商未果,产生纠纷。2008年1月17日,三原告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澧水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要求被告澧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补发加班工资、住房公积金、运行津贴、山区津贴、防寒降暑费、井下津贴、水利防汛津贴等。2008年4月7日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慈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澧水公司按规定补缴三原告2002年1月至2004年3月、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失业保险费,而对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三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是先旷工一个月(2007年12月)、后自谋职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另查明三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均已缴至2007年12月。
本院认为,法不朔及既往,是处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只能适用《劳动法》,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不同的条文将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严格加以区分。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07年11月29日,被告澧水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庹某发出书面通知,将在2007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可见,双方是终止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澧水公司向原告蒋某某发出通知,将在2007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度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蒋某某仍与用人单位澧水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总之,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终止劳动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而,被告澧水公司可以不给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具有惩罚性的补偿金。被告没有向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更不存在向三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山区补助费及2007年度年终奖金没有约定,三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澧水公司有义务应予支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澧水公司支付山区补助费及2007年度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单上列有公休加班、法定加班、8小时外加班三个加班项目及加班金额,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有加班事实,被告就按月给原告核发了加班工资,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无加班事实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与俩案外人共同申请后被一起被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是社保部门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被告澧水公司已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将三原告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缴至2007年12月,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故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第38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庹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才
审判员徐年武
审判员杜修怀
二0一一年四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聂玉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6条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即可以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劳社厅函[2001]X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请示》(浙劳社仲[2001]X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