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心胸狭窄。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分夫妻共同财产,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系受他人指使。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春节共同到上海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洪某,2007年10月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洪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日常小事发生矛盾。另因被告很少和原告父母来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时,原告娘家陪送给原告一套三组合柜、一辆女式铃木轻型摩托车(价值5000多元)、一台洗衣机和一台摩托车。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五间砖混楼房(下三间、上二间)系婚前由被告父母所建。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