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5年秋收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6925斤,用于养猪。被告称等卖猪后就给钱,并说按玉米的最高某格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玉米款6925元或玉米6925斤。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玉米款,答辩人已用生猪抵偿,该债权不存在。2、2008年11月24日原告已起诉过被告,后来因为没有证据就撤诉了,却谎称去村委会调解,其实答辩人都没有和他调解过。因为答辩人早在2006年8月30日经原告手贱卖被告生猪时就结清了。3、退一步讲,原告在2006年8月30日起诉过被告时都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因该向法院纠纷起诉过被告;
3、(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的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4、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于2009年元月2日出具的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会计、调解员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彦村村委会曾因该纠纷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
5、证人任××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6、证人任××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7、证人任××的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及原告经过证人向被告催要过该玉米款。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6、X组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5、6、X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并经彦村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曾就该玉米款通过证人向被告催要过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秋,被告高某某曾在原告处赊购玉米6925斤,原告曾通过证人任某齐向被告催要该玉米款未果后,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玉米款,后经村委调解,原告撤诉,但该玉米款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玉米6925斤或692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归还玉米6925斤或玉米款6925元,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诉债权已用生猪抵偿,已不存在,即使存在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玉米6925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