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长侠,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肖某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长侠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侠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腊月经他人介绍订婚,1990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5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我与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3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财产信法分割。
被告肖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腊月经他人介绍订婚,1990年9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5月9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5月27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姓名肖某阳)。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以来,被告因收购废品,回家较晚,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在本村X组建造砖混结构楼房二间二层,厨房二间,无债权、债务和存款,诉讼中,原告放弃婚后财产,表示不再参与分割。
以上事实,在原告陈述、(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曾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了维护一个家庭的和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本应充分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却未能把握好这次和好的机会共同生活在一起,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一子,虽已满十八周岁,现正上高中,未独立生活,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应负担小孩的抚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现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长侠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肖某阳已满十八周岁,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年度给付小孩抚育费,从2011年开始,原告于每年元月31日前给付小孩当年抚育费2400元整,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2010年的小孩抚育费1400元,由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