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冒某某,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如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冒某某,被告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丁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向全镇60岁以上老人推荐被告的“国寿安享无忧保险”。丁堰镇X村委会根据镇民政办公室的要求,向本村X岁以上的老人推荐被告的这种保险。原告为母亲周秀英向朝阳村委会干部交付了人身保险费40元和周秀英的身份证,朝阳村干部于2009年5月9日在原告家中帮助周秀英填写了周秀英投保被告提供的“国寿安享无忧保险凭证”(事实上当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未与原告及其母亲见面)1份,凭证号为№x,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该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明确载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母亲周秀英在自家门口水泥场上晒草时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林梓镇卫生院医生到现场帮助抢救)。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身保险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亲属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国寿安享无忧保险凭证,以证明周秀英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周秀英的病历、注销户口证明,以证明周秀英是非正常死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病历并不是当时的记载,医生到周秀英家时人已死亡,医生不是目击证人,无法对周秀英的死亡过程作出证明,医生的记载有可能是根据其他人的陈某记录的,病历来源本身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秀英死亡是事实,户口注销也是事实,对注销户口证明记载的非正常死亡有争议。
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证言,以证明周秀英属意外死亡的相关事实以及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事实。
证人陈某乙陈某,我与原告系是邻居关系,2009年12月28日我买菜回家路过孙某某家门口时,听到周秀英在叫,然后看见她躺在门口水泥场上,地下有点草;她当时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背朝北,身上都是湿的。我当时就喊人的,其他人来后把她放在躺椅上。医生来后说人不行了,就没有上医院。周秀英平时正常一个人在家里,生活可以自理。
证人陈某丙陈某,我与原告没有亲戚关系。2009年农历11月13日,我在周秀英北边的人家玩,听见有人喊周秀英死了,我跑去她家。当时看到她躺在地下,脚朝西,头朝东,面朝南,地上有草。她平时一直一个人,也没有什么病。我到场后和他人一起把她放到躺椅上。医生来后给周秀英把脉、看眼睛、听心脏,没有量血压,说人已经死了。当时我没有看见她有出血或者是外伤,只是裤子湿了。
证人王某某陈某,我是如皋市X镇X村干部,周秀英投保的国寿安享无忧保险是我办理的,凭证是我所填写,卖这个保险是村里分配的任务,40元一个人。我收40元的时候就说是意外伤害保险,其他没有跟买保险的人说什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周秀英是疾病死亡,而不是意外伤害死亡。证人王某某也明确讲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周秀英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周秀英死亡也是事实。但周秀英的死亡并非是意外伤害所致,而是因其自身的病情所致,周秀英的死亡并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0日“致全市老年朋友的一封信”,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2、2009年12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周秀英曾经中风的事实。
3、死因鉴定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通知周秀英的家人对周秀英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的事实。
4、鉴定文书,以证明周秀英不是意外伤害死亡。
5、国寿安享无忧保险条款,以证明依据该条款第16条的界定,周秀英不是意外伤害死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致老年朋友的信中被告也没有告知责任免除义务;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只有一人,也没有出示证件;陈某信、孙某烽没有对记录进行确认,被告也无法证明签字是他们本人所签。死因鉴定通知书只能证明孙某某收到通知书,并没有同意委托被告对尸体进行鉴定。鉴定文书不合法,如皋市公安局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也是被告单方鉴定,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文书中周秀英生前诉有头痛、胸口不适、肢体活动不便等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如皋市X乡范围内开办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并通过各镇、村向辖区内老年人推荐及办理该险种的投保事宜。2009年5月9日,原告为其母亲周秀英办理了该保险。如皋市X镇X村委会干部王某某收取保险费40元,并填写了“国寿安享无忧保险凭证”交给原告方,该凭证号码为№x。凭证记载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还载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该凭证背面印刷有国寿安享无忧保险简介。王某某办理保险时未将国寿安享无忧保险的保险条款交给原告方。
2009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母亲周秀英被发现倒在自家门口水泥场地上,在医生到场检查后证实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当日被告即派员至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原告丈夫陈某信在回答被告调查人员询问时陈某“周秀英是我的岳母,十余年前曾中过风,但无后遗症,左半身活动不便,正常服药”,“2009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周秀英煮好中午饭后在院子里的藤椅上晒太阳,之后不久我小儿子孙某烽从楼上下来发现周秀英坐在地上,两手撑地,藤椅已经翻到,呼之不应。孙某烽打林梓医院的电话求救,该院派季小兵医生到家里看,季医生到场后检查认为已经死亡,分析中风可能性大,也可能是内出血,我们发现有小便失禁的情况。”同日,被告发给陈某信死亡鉴定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周秀英系意外伤害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其委托或者授权被告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周秀英死亡原因作鉴定。其后,被告委托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周秀英进行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2009年12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周秀英全身除左肘关节畸形外,余未见任何机械性损伤,亦未检见机械性窒息和常见毒物中毒征象,故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和常见毒物中毒致死因素可以排除。周秀英生前诉有头痛、胸口不适、肢体活动不便,尸检见大小便失禁,腰穿抽出血性脑脊液,据此分析,周秀英因脑血管意外死亡可能性较大。
还查,周秀英与孙某宽系夫妻关系,孙某宽于1984年病故,孙某宽与周秀英只生孙某某一女,无其他子女。
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未果后,于2010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周秀英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国泰安享无忧保险的事实没有争议,周秀英和被告之间因此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周秀英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周秀英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周秀英死亡保险金x元。
原告认为,周秀英系意外死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赔付死亡保险金x元。被告认为周秀英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周秀英的死亡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周秀英倒地后死亡,具体什么原因导致周秀英倒地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认为周秀英系疾病死亡所依据的证据也仅为其单方委托的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仅靠分析认为周秀英因脑血管意外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故被告凭此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周秀英系疾病死亡依据也不充分。本案中,被告委托的保险经办人员仅向投保人收取了保险费及交付投保人一份内容简单的保险凭证,并未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更未履行保险条款的相关说明义务。被告在周秀英投保时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人身意外伤害的涵义,履行其法定的告知义务,却在周秀英死亡之后家属理赔时以其从未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来认定周秀英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故而不予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与法无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交给原告的保险凭证的相关内容系由被告制定,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周秀英系疾病死亡,又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投保人其责任免除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的情形下,故被告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x)。
审判员宗志强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王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