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下午,胡某某和他的爱人在会盟路中段德福聚饭馆东边,挡住我的时风三轮车,趁我的司机不注意时,强行把车开走,事后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车,但被告拒绝返还我的车,至今已有一个多月,导致我的三轮车一直不能干活,直接损失7000余元,我为此整日奔波也花费了2000余元,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时风农用三轮车,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失实,于法无据。答辩人没有强行开车的行为,因当天我见到王某伟的哥哥王某伟后,追问王某伟的下落,并提出要求王某伟支付我因给王某伟干活受伤的医疗费用,由于双方说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王某伟便弃车而去,无奈我只有找人看管车辆,原告应支付我管理费用。另外,本案所争执的三轮车车主是王某伟,因王某伟怕承担赔偿责任,指使原告王某甲出面要求返还车辆。在渑池县城关派出所公安民警要求出示车辆手续,原告不能出示,仅出示了渑池县盛达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购车时是王某伟。该车一直受王某伟支配,路人皆知,该车的三包证上明明写的车主是王某伟。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是2009年9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是2009年9月24日,两者相差四天,根据不能证明在2009年9月24日前车属于原告。况且该车没有检验入户,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不允许上路运行,未办理运输许可证,更不能从事运输活动,故不应赔偿车辆损失,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范海霞,而我是王某乙,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乙系被告胡某某之妻,原告起诉的“范海霞”本人系王某乙。2009年9月24日下午,案外人(司机)任辉开着无牌三轮农用车行至渑池县X路德福聚饭馆东边,被告胡某某、王某乙以找王某伟处理在工地干活时手被挤伤之事,挡住该三轮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胡某某将车拖回,后经协商未果,原告王某甲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王某乙返还时风农用三轮车,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被告胡某某将车送交法院,2009年11月9日,原告王某甲交保证金2000元后将车开回。
另查明,该时风农用三轮车系原告王某甲2009年3月份在渑池县盛达农机公司购买,2009年9月28日农机公司为王某甲补开购车发票一张,该三轮车至今未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渑池县盛达农机公司购买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有购车发票和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王某乙以在工地干活手指受伤为由挡车要求雇主王某伟出面协商,赔偿损失,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农用三轮车的误工损失,因该车未按规定办理车辆入户营运登记手续,不具备营运条件,要求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看车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与王某伟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起诉,被告扣车行为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无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已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