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荣昌人。
被告荣昌县骏豪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荣昌县骏豪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69张某议椅、8张某通椅,用于安置于荣昌县X镇政府文化中心。合同对交货时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交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型号将上述椅子送往被告指定地点。使用方派员验收且同意原告安装,被告也派员到场验收并指挥安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被拒。原告认为,其已交付会议椅,且被告已接收,安装时被告还安排员工到场协助验收和安装。现荣隆文化中心已经使用近一年,荣隆政府也早已将全部款项付给了被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96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提供的椅子在颜色、护手和外形上与合同约定的椅子不一致。被告所订购的椅子型号为SF-046,单价为400元一张,但是原告提供的椅子没有型号与单价,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另外,原告提供的椅子全部价值仅为2万元,甚至低于2万元,所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理由不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SF-046的富贵办公会议椅69张,单价400元,订购椅子8张,单价250元,合同总价款x元。交货地点为荣昌县X镇政府,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交订金2万元。2010年7月中旬,原告交付了椅子,但在颜色和外形上与合同约定的椅子存在差异。
上诉某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订购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对价。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告提供的椅子与合同约定的椅子型号不同,违反合同约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椅子的验收时间,但应当及时检验。原告交付的椅子在颜色、外形等显性方面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在原告交付、安装时应当发现并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拒绝接收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据此,该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辩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昌县骏豪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价款人民币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荣昌县骏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