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00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9月2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受段XX雇佣,在辉县X村X村东山上为段XX磨制炸药时被抓获,当场查获非法磨制的自制炸药142袋,共计5680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自制物中含硝酸铵、油相材料和代用木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司法解释中所述的爆炸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销毁物品及文件清单;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书;户某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供述。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达5680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受雇于他人,实施制造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均判处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均上诉称:其不知制造的是爆炸物;其所制造的物品不是爆炸物,要求重新鉴定;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六人对受段XX雇佣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是明知的,且其制造的物品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鉴定系爆炸物;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六上诉人系从犯的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受他人雇佣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六上诉人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数量达5680公斤,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六上诉人系受雇于他人,实施制造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吕某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