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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王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诉被告王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被告王某与我是初中同学,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今借到”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拒不偿还,被告莫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某应对被告王某欠原告的3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申某借款3万元;2、判决被告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莫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拒不偿还。

另查明,被告莫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林州市民政局出具的(2011年)林结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申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莫某应对被告王某借原告申某的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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