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村委会西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书记,住(略)。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兴发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殷某某、被告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源通兴发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间,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在亦庄开发区“经济日报印务中心”改造工程建设施某,委托工程负责人李某朝和康国章来原告处租赁建筑模架物资,并提供了相关资质证件资料。
经双方协商,签订了2004-X号“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押金、租金、运输费用等给付方式和租赁物资退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原告如约提供了钢管、管卡等租赁物资。并代办了物资运输。被告如期使用租赁物资并于2005年3月28日把2005年1月19日前已发生的租赁费用x.4元,以x元结清付款。原合同5000元押金未冲减,转入在租物资结续合同,即确认部分租赁物资仍在使用中。
2005年1月19日结续后,被告陆续退回部分物资,仍欠部分物资未还。2005年1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结算共发生租赁费用x.9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另外,2004年11月8日至2005年1月18日,当时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帮助联系的龙发租赁站所租管卡,后虽已将物资退还,但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x.25元至今未给付。其次,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4月期间所发生的往来运输费用共计x元,经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x元。现仍欠x元未给付。因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所欠租赁费用,实属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84元。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运输费用、物资折价款合计x元;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用x.2元的20%违约金即x.8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法院裁判文书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做出了如下说明:由于拖欠租金和租赁物资的时间较长,可能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已经不知去向,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物资折价款。如果被告能够返还租赁物资,则要求被告返还如下未退还的租赁物资:2m钢管50根、3m钢管11根共计133m钢管;U托9套;4m脚手板50块;规格为x×10cm平模1块;规格为60cm×(5cm+5cm)角模18块;规格为90cm×(5cm+5cm)角模1块;U型卡614个;十字卡580个。
原告源通兴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航空港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被告六分公司委托证明书、物资出租汇总清单、出库单、押金发票单据、入库单、运输费用单据、证人张华连和乔宗发的证言等。
被告航空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2004年签订的合同,为什么现在才起诉,诉讼时效早已过了。被告的这个项目经理部是临时机构,没有常驻性的,所以为什么原告到现在才主张这个权利,被告弄不明白。当时的项目经理李某朝现在已经找不到了,被告也无法核实当时的账目和租赁物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航空港公司对原告源通兴发公司提交的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航空港公司六分公司介绍信、李某朝和康国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源通兴发公司提交的运输验收结算凭证,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资总数量、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数量和运输价款。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对该份证据中送货单和收货单上被告方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因为当时的项目经理李某朝和康国章都联系不上了。
原告提交的运输验收结算凭证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或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仅有王合修和孙红亮的签字,但结算凭证单上的承运单位均为航空港建设集团六分公司,运输起止地“大租(大兴源通兴发租赁站)——亦庄永昌路X#(亦庄工地)”,运输物资为“平模、钢管、U托、十字卡等”租赁合同所涉物资。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以找不到项目经理李某朝为由,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明租用原告物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收货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租用了原告租赁物资而否认原告用以证明租赁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就应当对租赁费支付和租赁物资退还等情况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以其项目经理李某朝找不到,无法核实相关租赁情况为由,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费用和租赁物资退还等情况,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运输验收结算凭证之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0月29日,大兴建筑模架租赁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公司六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用于被告在亦庄开发区的“经济日报印务中心”改造工程。合同第一条对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用途进行了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出租方开具的《出门证》或《出门证汇总表》且双方签字的凭证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29日起,终止日系指承租方还清出租方的出资物资并一切费用之日为本合同终止日。”
在合同的补充条款说明中,双方对租金和运费等事项做出了约定:“经双方协商,押金30%不低于10%,普通平角模日租金0.15元3,陆拾宽平模日租金0.22元3,钢管日租金0.015元3,每月结一次租费。用场内运输车,运费由承租方单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押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亦庄工地运输了租赁物资。
2005年3月28日,双方确认2005年1月19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用以x元结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
双方结清2005年1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后,被告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资,仍欠部分物资未还,即:钢管133米,U托9根,管卡580个,U型卡614个,脚手板4米50快,型号为x和平模1块,角模60(5+5):18块,角模90(5+5)1块。根据双方合同中结算方式第4项约定:“日租金、修复金、丢失、损坏等项计收,按《租赁物资价格表》和《丢失损坏赔偿规定》执行。如有双方协议的价格条款在合同上说明的按说明价计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租赁物资使用须知》,对租赁物资的修理单价和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此份须知,对于原告计算的上述未归还物资折价x.8元的数额,被告表示认可。2005年1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结算共发生租赁费用x.95元未付给原告。
另查,2004年11月8日至2005年1月18日,当时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帮助联系的龙发租赁站所租管卡,也是以原告名义租赁给被告使用,后上述租赁物资已经退还,但租赁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x.25元至今未给付。
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4月期间租赁上述物资的运输费用共计x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
2006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北京市大兴县建筑模架租赁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运输验收结算凭证、证人证言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通兴发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源通兴发公司和被告航空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六分公司亦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航空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航空港公司以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由于合同第二条对合同租赁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自2004年10月29日起,终止日系指承租方还清出租方的出资物资并一切费用之日为本合同终止日”,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和退还全部租赁物资,因此本合同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仍处于租赁期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未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拖欠月租金较长的承租方,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因此对于原告源通兴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运输验收结算凭证,用以证明租赁物资的收发货情况、租金的起止计算日期、往来运费以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情况。被告对此表示无法确认,虽然被告对于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认可,认可在其工程中租用了原告租赁物资,但由于其项目经理找不到了,无法对工程的租赁物资的具体情况进行确认。由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是被告方的内部工作人员,找不到其项目经理,无法向本院提供租赁物资的具体情况,被告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原告提交的运输验收结算凭证上的相关记载,本院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航空港公司共计欠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租金x.2元。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如下:2m钢管50根、3m钢管11根共计133m钢管;U托9套;4m脚手板50块;规格为x×10cm平模1块;规格为60cm×(5cm+5cm)角模18块;规格为90cm×(5cm+5cm)角模1块;U型卡614个;十字卡580个,应当退还原告。经原告和被告双方确认,前述未退还租赁物资折价为x.8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说明中约定了运费由承租方单付,因此在运输验收结算凭证记载的共计x元应当由被告航空港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x元运费,剩余运费为x元。
被告航空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当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期交付租金的应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被告所欠租金为x.2元,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x.84元。
综上,被告航空港公司应支付原告源通兴发公司租金x.2元、违约金x.84元和运费x元共计x.04元,减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还应支付x.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违约金和运费共计八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零四分;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租赁物资:两米钢管五十根、三米钢管十一根、U托九套、四米长脚手板五十块、规格为x×10cm平模一块、规格为60cm×(5cm+5cm)角模十八块、规格为90cm×(5cm+5cm)角模一块、U型卡六百一十四个、十字卡五百八十个;
三、如果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第二项所述期限返还原告租赁物资,则应支付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物资折价款一万零二百四十七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