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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市农行东临的天仁商务会馆写字楼三层东侧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10平方米,用途为网吧经营,房屋交付标准为毛墙毛地,有空调和消防设施。该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30元,每月租金总额为x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期付租金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租赁押金为x元,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使用或未尽修缮义务,原告有权解某合同;如原告存在擅自转租、转借或私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及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等情形,被告有权解某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押金x元,第一期租金x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使用,原告随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开始着手办理营业手续。但2006年6月底原告到洛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办理相关手续时得知所租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不能批准开业申请。后原告于2006年7月、9月、12月、2007年1月又多次向洛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开业,均被告知所租房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开业申请不予批准。直到2007年4月28日,该租赁房屋所属的天仁商务会馆写字楼才通过消防验收。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诉至法院,2010年初,原告撤诉,被告的诉讼继续审理。2010年10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4月28日期间属无效约定,但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判决书并未提及。原告认为造成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隐瞒真相,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得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计算六个月经营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因王某乙欠交房租,我于2007年10月将王某乙诉至贵院,经贵院2008年4月11日第一次判决,至2010年10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目前此案进入对王某乙强制执行阶段。王某乙对仍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法院本应予以驳回。二、我与王某乙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付房租,六个月支付一次房租,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后,我即提前将房屋交与王某乙,王某乙在2006年6月就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7年2月中旬开始营业。而王某乙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一期房租,后一直拖欠第二期房租及以后各期房租至今。王某乙故意违约,以缠诉、滥诉为手段,达到了其不付房租使用房屋两年半之久的目的,也形成了截止目前达四年半之久仍不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房租的事实。这是对书面合同的嘲弄,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13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市农行东临的天仁商务会馆写字楼三层东侧建筑面积共4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王某乙,用于网吧使用,房屋交付标准为毛墙毛地,有空调和消防设施(以建筑主体提供为准)。该房屋每月租金总额为x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期租金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租赁押金为x元,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押金x元和第一期租金x元,被告遂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使用。2007年2月中下旬,原告经营的天下网络俱乐部开始营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所属的天仁商务会馆写字楼于2007年4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

2007年1月,因原告王某乙未按期支付房租,被告张某遂诉至我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依约解某房屋租赁合同,判决王某乙支付自2007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欠交的房租x元及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王某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赔偿其六个月营业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我院依法对上述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乙不服该判决,遂提出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张某诉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在诉讼中,因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对其反诉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2009年12月20日我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某、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x元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的房租,2007年2月至4月按每月6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张某占用房屋的损失。并以此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2007年11月7日洛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载明:王某乙于2006年6月、7月、9月、12月,2007年1月份分别多次向我单位提出天下网络俱乐部开业申请,由于其所租用的营业房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故我单位均未予批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乙在明知租赁房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然从2006年7月开始一直占有该租赁房屋,并于2007年2月中旬开始对外营业,至2007年4月份,王某乙的行为客观上反映了其对双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持放任态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资产评估系王某乙单方的行为,对其证明的客观性本院无法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取得对方财产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张某取得王某乙的房屋租金数额与王某乙给张某房屋收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可予互抵…。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x元向张某支付从2007年4月28日至2007年10月9日的房租,并以此数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违约金(从判决确定的欠付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乙认为判决对被告张某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提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过一审、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资产评估系王某乙单方的行为,对其证明的客观性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仍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资产评估书作为证实其营业损失的关键证据,属举某不能,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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