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宪芳,系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宗某诉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盖房协某,经中间人汤XX,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以下付30%,楼板一架付50%,扫地出门付清,但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所签协某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盖房协某,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盖房协某,总工程款为48580元,总面积是255.686m2,单价190元/m2,共支付24608元。当初约定三次付清,2011年6月5日已付13120元,6月25日已付10100元,11月6日1388元,2011年7月17日后原告没有施工,8月份房屋漏水,原告一直没有来,拉的水某也损坏,被告损失有误工费、水某、沙子费、精神损失共计3996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协某、补充协某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建房协某,约定的协某内容。
2、照片3张。证明建房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协某是真实的,补充协某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协某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
2、收条4份。证明原告共领款24608元。
3、平面图2份。证明房屋总面积和房屋问题的统计。
4、照片。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的房屋。
5、2012年元月11日便条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找人测量原告所盖房屋面积为242平方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2011年11月6日1388元不认可,其它认可;对证据3面积不对,总面积是269.8m2,房屋问题不认可,不是原告造成的;对照片中认可卫生间、灶某、客厅,地面没有打混凝土及部分有漏水。
经综合评议: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盖房协某》,协某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原告开始给被告盖房,后原、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妻李XX签订了一份《补充协某》,约定:工费按190元/m2,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实际发生额补工费2720元,原告不再负责收尾工程,从总造价中扣除3890元;剩余工费从本协某签订后15日内付清,被告按本协某支付尾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另查:2011年5月16日至6月17日,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12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同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1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支付拉砖费138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24608元。
又查:2012年元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各自找人将原告所盖房屋面积测量,该房面积为24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盖房发生纠纷,该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之妻就盖房事宜达成协某,该协某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协某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及解除盖房协某,被告之妻代表被告在协某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协某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盖房协某,符合双方补充协某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应按双方派人测量面积计算为准,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补差及扣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2元(190元/平方米×242平方米-24608元-3980元+2720元=20112元)。被告请求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宗某工程款201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