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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兰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畲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兰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兰某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儿子在原告家偷盗被原告陈某某抓住,由于被告儿子是未成年人,原告陈某某拉住他去见他母亲,被告见后说原告抓贼为何要打她儿子,后村干部来劝解,被告当着村干部的面殴打原告兰某某,原告兰某某不服也将被告打伤,而后被告又冲进原告家打东西。次日,被告纠集其亲戚又追打原告兰某某,并将原告陈某某打伤。经鉴定,原、被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乙级。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检查费127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0年3月28日下午,原告认为被告儿子到原告家偷东西,将被告儿子从被告家抓出并脱光其衣服,经被告和村干部制止,原告才允许被告儿子穿上衣服,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兰某某将被告推倒在地并用石头砸伤被告头部,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次日,被告及其亲戚也没有围攻、殴打原告。被告与原告的纠纷已经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综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洲湖镇X村第X组村民,原、被告两家是邻居。2010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某某回到家里认为被告李某某的儿子到原告家偷东西,便从被告家中将被告儿子叫到家门前的马路上,同时打电话叫其妻即原告兰某某回家,兰某某回家后打电话给派出所和村党支部书记。此时,被告李某某回家看到原告陈某某抓住其儿子,村党支部书记赶到现场后,原告陈某某放开了被告李某某儿子。被告李某某上前抓住原告兰某某与其论理,拉扯中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致伤,原告兰某某便用石头打被告李某某的头部,之后被告李某某便到原告家中,经劝解被告李某某到医院治疗。次日早上,被告李某某看到原告兰某某从家里关门出去,便上前一路与原告兰某某说清28日发生的事情,路上被告李某某见到原告陈某某便抓住他,拉扯中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陈某某致伤。之后,原告陈某某、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陆续来到安福县公安局洲湖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双方打架缘由、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等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陈某某、兰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440元,并已当场履行,即由原告陈某某、兰某某当场给付了被告李某某440元。

原告陈某某、兰某某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陈某某花费医疗费122.4元,原告兰某某花费医疗费520.5元。

2010年3月31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兰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医药费限制在500元以内;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医药费限制在500元以内。原告陈某某、兰某某为此各花费鉴定费200元。2010年5月11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医药费限制在600元以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调解情况介绍和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就双方的受伤达成了赔偿协议,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有公安机关的调解情况介绍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受伤后陆续到了公安机关,原告方也当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认为在公安机关没有解决原告的受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已当场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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