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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的住宅一套,总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7.30元。经与被告数十次协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7.30元。

被告正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不按期交房,并以《房屋交接单》为证据来证明房屋交接的时间为答辩人“交付”房屋的时间,是完全错误的。房屋交接不等于房屋交付,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无论是动作的时态,还是行为的主体,都各自独立,有着质的区别:其一、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是不按期交付房屋,而不是双方办理房屋交接;其二、“交付”的定义是交给,关注的重点在于交给方的行为意愿。因为“交付”的行为主体只有一方,因此,交给方并不能左右行为的结果,而“房屋交接”的定义是“移交”和“接替”房屋,其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必是双方;其三、因为交接房屋是双方共同完成的法律行为,导致房屋的“交接”逾期既有可能是因逾期“交付”,也有可能是因逾期“接替”,还有可能是因两者同时逾期,是个“多因一果”的逻辑关系。所以不能将多因一果的逻辑关系以偏概全的诠释为一因一果,更不能简单的只归责为逾期交付之一因。况且,负有“交付”义务的答辩人已经按期履行了交付的通知(电话)义务。因此,“交付房屋”和“房屋交接”无论是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完全不同的,诉逾期交付(合同约定的)不能用逾期交接(合同未约定)来张冠李戴,牵强证明,更不能将逾期接房的责任转嫁为交房逾期。因此,原告对违约责任的认识,无论是从事实、合同约定,还是基本的逻辑规则和证据运用上都是错误的。二、原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05年1月28日开始,如果答辩人违约,原告即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何一直到2009年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这期间4年多了也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很明显,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张XX与被告正奇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河洛世家芳华苑X号楼X单元X层X室住房一套,总房款为x元,交房期限为2005年1月28日;被告正奇公司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原告张XX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正奇公司不履行合同。正奇公司按原告张XX累计已付款的5%向张XX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关于房屋交接的方式,双方约定为张XX接到正奇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办理验收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张XX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X如约支付了房款,而正奇公司却未能如期交付房屋。2007年10月15日正奇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单。2009年7月20日原告张XX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正奇公司按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167.30元。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

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

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X如期交付了房款,按合同规定,被告正奇公司应于2005年1月28日向原告交房,而被告直至2007年10月15日才向原告交房,延期交房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正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67.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奇公司辩称其逾期交房是因原告逾期接房,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奇公司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但实际交房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因此,张XX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67.3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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