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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X村“红宝树网吧”,看到被害人林××将其棕色手提包放在电脑桌上,遂趁林××不备,上前将该手提包抢走。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三星S730数码相机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三星S730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0元,仿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奚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X村“长城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林××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人杨××、周××的证言,收据,收款收据,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抢夺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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