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阳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欧阳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199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10月1日在(略)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初,双方的夫妻关系还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阳思倩,现就读于安福县平都第二小学。2001年原、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期间,被告与湖北女子有私情。2007年7月,原、被告回到安福,2008年元月,被告离家与该女子同居至今未回。原告感情受到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由此慢慢破裂。被告因养情人,其收入一直不拿回家用,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欧阳思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志强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感情一般。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欧阳思倩,现就读于安福县平都第二小学。2001年至2007年原、被告均在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元月,被告欧阳志强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又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儿欧阳思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又不尽家庭义务,且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欠其兄尹某全x元,因债权人与原告系亲属,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欧阳志强离婚。
二、婚生女孩欧阳思倩(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郑小娟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