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某,男,38岁。
原告何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原告劝解后被告不但不听还打骂原告。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2011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子女教育费与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鞠某辩称:被告平时只是打点小麻将消磨时间,并没有赌博。而且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因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离家出走。2011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回家居住。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鞠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鞠某,现年8周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纠纷发生,原告何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在何某外出打工期间,鞠某主要由鞠某照顾,何某未支付鞠某的生活费。原告何某于2011年1月曾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鞠某离婚,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也均同意婚生子鞠某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2000元;原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并补偿被告5000元,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子女的教育费与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由于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婚生子鞠某主要由被告照顾,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8000元。被告提出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0000元,无证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何某与鞠某离婚。
二、何某与鞠某的婚生子鞠某由鞠某负责抚养,由何某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鞠某的教育费、医药费由何某与鞠某各承担二分之一。
三、由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鞠某支付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