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黄某乙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女儿黄某娟,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近年来,原告一人在光山租房带女儿,被告外出务工,音讯全无,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
三、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四、证人李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证人吴晓凤出具证明一份;
六、证人王玲出具证明一份;
七、婚生女黄某娟出具证明一份及个人说明一份;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娟。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2008年农历2月份被告黄某乙离家外出务工,音讯皆无。女儿黄某娟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二人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原告李某玉独自供养女儿黄某娟上学至今。黄某娟出具证明表示愿随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黄某娟一直由原告抚养,并且黄某娟自愿要求随母亲一起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黄某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由被告黄某乙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3172.59元(4806.95元×3.3年×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