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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曹XX诉严XXX、汤XX、严X返还原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男。

原告曹XX,女。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X,男。

被告汤XX,女。

被告严X,。

原告严XX、曹XX诉被告严XXX、汤XX、严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千及被告严XXX、汤XX、严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曹XX诉称,原告严XX、被告严XXX系兄弟关系,原告曹XX系严XX、严XXX的母亲,严XXX与被告汤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严X系严XXX、汤XX的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严XXX为了在新场镇X村取得宅基地住宅,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书面承诺,将位于新场镇X村X号原宅基地的一切设施全部赠与严XX,并于2007年12月至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农村个人住宅转让审批手续,将原登记为曹XX、严XXX、严XX三人的新场镇X村X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变更登记为曹XX、严XX二人。之后,三被告取得了新场镇X村的宅基地房屋。但三被告仍居住在新场镇X村X号房屋内拒不搬出。2008年12月严XXX认为办理的转让审批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南汇区X村个人住宅转让申请、审批表》。2009年2月严XXX又起诉要求确认其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赠与房产的承诺无效。上述两起诉讼,法院均驳回了严XXX的诉请,严XXX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亦均驳回严XXX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新场镇X村X号房屋,搬出该房。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严XXX出具的赠与房产承诺复印件1份、南汇区X村个人住宅转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本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2009)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南汇区X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严XXX辩称,新场镇X村三上三下的房屋均是其本人的,其赠与的只是宅基地份额及其中的一上一下房屋,并没有赠与其他房屋,且新南村X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登记的多15平方米,正房旁边还有60平方米的副舍,这些财产其均没有赠与。其与被告汤XX于2007年已经离婚,新场镇X村X号是其唯一的居住地,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XXX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严XX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南汇县X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复印件1份、南汇县个人宅基用地使用权界址调查确认表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

被告汤XX辩称,其与被告严XXX结婚后一起在新南村X号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加层,另外又建造了一上一下房屋,并对房屋整体进行装修,故新南村X号的房屋其也有份额,严XXX无权赠与属于其的房屋份额,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XX向本院申请证人徐卫彬、徐林仙出庭作证。

被告严X辩称,其不同意被告严XXX对房屋的赠与,且其搬出的话,也没有地方居住。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严XX、被告严XXX系兄弟关系,原告曹XX系严XX、严XXX的母亲,严XXX与被告汤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严X系严XXX、汤XX的女儿。曹XX原在新场镇X村X号建有二上二下房屋及副舍,1991年左右严XXX与汤XX结婚,婚后严XXX在原有房屋东首建造了一上一下房屋。2007年9月14日,严XXX、汤XX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上未涉及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同年12月19日严XXX为取得新场镇X村的宅基地房屋,故出具了赠与房产承诺1份,将位于新场镇X村X号原宅基地的一切设施全部赠与具备建房条件的严XX,该承诺经新场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盖章确认。之后,汤XX在严XXX在场的情况下在《南汇区X村个人住宅转让申请、审批表》的转让方一栏签署了严XXX的姓名。同年12月24日,村、镇及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该转让、审批表上盖章确认,将原登记为曹XX、严XXX、严XX三人的新场镇X村X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变更登记为曹XX、严XX二人。2008年12月严XXX认为办理的转让审批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南汇区X村个人住宅转让申请、审批表》。2009年2月严XXX又起诉要求确认其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赠与房产的承诺无效。上述两起诉讼,本院均驳回了严XXX的诉请,严XXX不服并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亦驳回了严XXX对两起案件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6日,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新场镇X村X号房屋,搬出该房。

另查明,三被告于2005年4月3日申请了新场镇X村的宅基地房屋,并于2008年4月取得该房屋,但三被告仍实际居住在新场镇X村X号房屋内。

本院认为,被告严XXX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赠与房产的承诺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其效力,且已经办理了转让审批手续,原登记人口为曹XX、严XXX、严XX三人的新场镇X村X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于2007年12月变更登记为曹XX、严XX二人,即现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曹XX、严XX。被告严XXX认为新南村X号三上三下房屋全部系其个人所有,其只是赠与了部分房屋的意见,因遭到两原告的否认,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南汇区X村个人住宅转让申请、审批表》,新南村X号房屋原登记人口为三人,即两原告及被告严XXX,故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并非严XXX一人,且严XXX出具的赠与房产承诺中明确表示将原宅基地的一切设施全部赠与,并没有部分赠与的表述,故本院认定该赠与承诺是严XXX对自己拥有的宅基地份额及房屋份额的全部赠与,对严XXX部分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XX认为其与被告严XXX婚后对新南村X号原有房屋出资进行了添附,故其在新南村X号的房屋也有份额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汤XX认为其不同意将自己份额赠与的意见,因双方在办理赠与房屋转让手续时,汤XX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南汇区X村个人住宅转让申请、审批表》的转让方一栏代签了严XXX的姓名,可以推断汤XX当时已经知道并同意严XXX对新南村X号房屋的赠与行为,故对汤XX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X认为其也不同意上述房屋赠与的意见,因严X既不是新南村X号房屋的登记人口之一,且房屋建造及添附过程中亦没有出资,故严X不享有新南村X号房屋上的权利,无权对上述房屋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赠与的表示。被告严XXX、严X认为新南村X号房屋系两人唯一的住所的意见,因三被告于2005年申请了新场镇X村的宅基地房屋,并于2008年4月取得该房屋,三被告的户口亦已落户于果园村房屋内,故对被告严XXX、严X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现新南村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两原告,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房屋,搬出新南村X号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XXX、汤XX、严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严XX、曹XX。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5.50元,由被告严XXX、汤XX、严X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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