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底,被告欲开办工厂,后虽未注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争取业务、购买材料、维修设备等等工作。由于原告资金某缺,原、被告又是朋友关系,原告就将工资借给被告周转。2009年5月,原告离开时,被告拒绝支付报酬,经多次协商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工资45,000元。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加工产品。
以上事实,《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双方在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收据的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为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原告认为系其代替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此,本院认为,如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