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李某于1998年2月以儿子结婚为由向他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2006年李某去世后,他又一直向被告催讨,可至今被告仍不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家庭共同债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延期还款利息2200元。
原告为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李某1998年2月13日借条一张及2001年11月17日还款计划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的借款关系。
二、范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后多次向被告家追讨。
三、证人朱某某证言及朱某某提供的李某借条一张,拟证明朱某某与李某存在借贷关系,且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字迹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向她家追款是事实,2001年就追过,但她丈夫李某生前喜欢打牌嫖娼,原告借钱给李某他不知道,李某借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所诉债务她不清楚,也不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属实,且现在李杭全已死,她一个老人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和三提出她不识字,不知是否是李杭全所具,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虽不予肯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丈夫去世多年前(2001年)就到她家催款,因此被告客观上有条件核实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在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也较原告有条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的否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据所反映的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证据三反映的是证人与李某是否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胡某某于1950年出生,小时候以童养媳的身份到李某家,后与李杭全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1998年2月13日,李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具下借条;2001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夫妇在郴州的承租房内追款,李某向原告陈某某具下当年还款2000元的条子,2006年李某因病去逝,原告陈某某经催款无果,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债务。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李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李某已死亡,被告作为夫妻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在原告于2001年催告还款后,原告主张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累计利息2200元,该利息从2001年算起,利率明显低于银行贷款的利息,该行为是原告自己对其权利的取舍,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2200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雄飞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朱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