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岑鹏飞,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06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偿协议,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劳动报酬为税后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根据公司年度税收增长数的1%给予原告奖励。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做好移交工作。现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税后工资x元,尚有工资差额x元未予支付;2007年度至2009年度期间,原告应获提成奖励,被告亦未支付;而且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节日补贴、通讯补贴、劳防用品及垫付的停车费、汽油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补发2009年度工资差额x元;2、被告支付2007年度奖励x元、2008年度奖励x元、2009年度奖励x元;3、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诉请25%的补偿金x.50元;4、被告报销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公务用车的汽油费、停车费共计3700元;5、被告报销公务用车的维修费用1836元;6、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手机补贴4050元;7、被告支付劳防用品费600元;8、被告支付2009年度节假日补贴1600元;9、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09年度的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而原告主张的提成奖励,因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岗位责任书对考核指标进行约定,所以亦不存在提成。至于公务用车的汽油费,维修费,单位均有专人负责,所以无需原告自行加油、维修,而停车费单位也已经发布了文件规定,公务用车必须每天停到单位,不能私自开回家,故亦不同意报销。对原告其余主张的节日补贴、手机补贴、劳防用品补贴,均无法律依据,因此也不同意支付。但被告同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同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补充协议则载明“……二、甲方(被告)在录用乙方(原告)后,以年度为单位,年薪12万元(税后),甲方每月先支付工资的70%给乙方,年底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岗位责任书实施考核。双方原则同意根据岗位责任书的税收目标,按照年度税收增长数的1%实施奖励;或者按照年度税收减少数的0.5%给予扣减。……”。2009年11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聘用原告从事总经理岗位工作。同年12月30,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作,并出具离任交接报告一份,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马爱红、沈大新及监督人李波签字接受,其中交接报告中载明,原告管理期间被告单位的业务状况“2006年12月,户管企业数110家(引资1.5亿),纳税总额1467万;2007年12月,户管企业数215家(引资3.0亿),纳税总额2371万,当年税收考核指标引资1.6亿、税收2100万;2008年12月,户管企业数270家(引资2.5亿),纳税总额3665万,当年税收考核指标3000万;2009年12月,户管企业数约300家,纳税总额3454万(1—11月统计),当年税收考核指标未下达……”。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1月1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3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121.5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1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曹杨新村街道办事处根据2008年度被告单位完成的经济指标,经办事处主任室批准,给予其2008年度目标完成奖励19万,其中总经理超额奖1万。2009年9月30日,上海冠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牌照为沪E-x的车辆进行专项维修,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1836元。
再查,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累计领取工资共计x元,被告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告知书、离任交接报告、2008年度工作目标完成奖励通知、工资发放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二、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提成奖励;三、被告是否应给予原告报销垫付的公务用车汽油费、停车费及维修费;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节日补贴、手机补贴及劳防用品费。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总经理工作期间,每年薪酬为12万元(税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庭审诉称,该12万元(税后)的年薪中不应当包括当年度被告单位已为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在计算原告2009年度薪酬时应当将其每月实发工资与当年度被告单位为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x元,两部分累计相加计算。
其次,从双方庭审均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分析,2009年度被告虽已向原告实发工资x元,但其中2009年1月22日被告发放的x元,原告诉称系为被告补发的2008年度30%工资差额及曹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发放的2008年度超额奖励费用,并由补充协议及2008年度工作目标完成奖励通知等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计算2009年度工资时扣除该笔已发放x元工资,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上述x元工资并非补发给原告的2008年度工资差额,而系其向原告预付的2009年度工资,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明显相佐,故本院难予采纳。至于被告另称,曹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奖励给原告的x元是该街道因不了解情况而错误发放的,同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难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累计向原告发放报酬共计x元,尚拖欠x元未予支付,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发该工资差额及拖欠支付上述工资25%的补偿金,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每年双方所签岗位责任书对原告实施考核,并同意按岗位责任书中所载税收目标,以年度税收增长数的1%给予原告奖励,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现从原告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递交的离任交接报告反映,2007年度及2008年度,原告分别完成纳税总额为2371万元及3665万元,已超过了当年度双方约定的2100万元及3000万元的税收考核指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税收奖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奖励费用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应以当年度实际完成的纳税总额减去上一年度实际完成纳税总额后,确定的税收增长数为基数给予1%的奖励,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予采纳。本院依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确定原告2007年度及2008年度可获税收奖励的计算方式应为:(当年度实际纳税总额-当年度税收考核指标)×1%,因此,原告实际可获奖励分别应为x元及x元。而2009年度,因原、被告双方确未对当年度的税收考核指标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年税收奖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单位向原告支付税收奖励应以双方所签岗位责任书为依据,但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并未签订该责任书,因此不存在考核指标,被告亦无需支付原告考核奖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未签订岗位责任书明确当年度的税收考核指标,但原告在离任交接时却对此予以了明确,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监督人员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离任交接报告中所载年度考核指标予以了确认,因此,现其再以双方未明确考核指标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税收奖励,依法无据,本院难于采纳。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税收奖励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所以未及时支付原告年度税收奖励,系因双方对考核指标存有分歧所致,并非被告故意克扣或拖欠,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为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报销,因此,现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曾为被告垫付了公务用车的维修费、停车费及汽油费要求给予报销,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汽油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所载,酌情确定被告需给予原告报销公务用车维修费1836元、汽油费及停车费共计2500元。
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节假日补贴、手机补贴及劳防用品补贴,属于福利待遇范畴,该福利待遇可由劳资双方自行协商约定或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安排决定发放与否。本案中,现原告虽诉称,被告拖欠其2009年度节假日补贴、手机补贴及劳防用品费用未予支付,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其他员工发放上述福利待遇的事实,且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也并未有过任何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节假日补贴、2009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手机补贴及劳防用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逾期支付上述工资25%的补偿金人民币8363元;
三、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7年度税收奖励人民币x元及2008年度税收奖励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吴某报销公务用车维修费人民币1836元;
五、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吴某报销公务用车停车费及汽油费人民币2500元;
六、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七、对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上海某科技创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