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满、陈某、陈某文、张某群(均已判刑)、X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从月河火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上掀盗洁尔阴洗液30件,计价值人民币x元;掀盗猪皮12袋,计价值人民币6825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二)、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满、陈某、陈某文、X某等人在月河火车站,从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四川绵阳产长虹x型彩色电视机6台,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三)、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满、陈某、陈某文在月河火车站,从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花椒4袋,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
(四)、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文先后两次从月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面粉2袋,价值人民币76元;广柑2筐,价值人民币42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18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满、陈某、陈某文、张某群(均已判刑)、X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从月河火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上掀盗洁尔阴洗液30件,计价值人民币x元;掀盗猪皮12袋,计10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元,计价值人民币6825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已决犯张某满、陈某、陈某文、张某群以及同案犯X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参与盗窃了洁尔阴洗液30件、猪皮12袋。
2、已决犯陈某平证实,为张某满、陈某拉运过洁尔阴洗液、猪皮等物品。
3、证人X某证言证实,买过张某满、陈某拉去的洁尔阴洗液。
(二)、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满、陈某、陈某文、X某等人在月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四川绵阳产长虹x型彩色电视机6台,每台价值人民币2480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已决犯张某满、陈某、陈某文以及同案犯X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了6台四川绵阳产长虹x型彩色电视机。
2、证人X某证言证实,通过其姐夫X某介绍从陈某文处买了一台长虹x型彩色电视机。
(三)、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满、陈某、陈某文在月河火车站,从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花椒4袋,每袋20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20元,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已决犯张某满、陈某、陈某文的供述均证实张某参与盗窃花椒4袋。
2、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他买过张某满送来的花椒。
(四)、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文先后两次从月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面粉2袋,计价值人民币76元;广柑2筐,计价值人民币42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1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已决犯陈某文证实他和张某在月河火车站先后两次从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面粉2袋,广柑2筐,均分后拿回家吃了。
2、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见到陈某文拿回家的面粉、广柑。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出具的关于张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货运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本院(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参与盗窃六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安
人民陪审员张某平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