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
委托代理人方X。
委托代理人毛X。
被告郑X。
原告X公司诉被告郑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毛X,被告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X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室业主。被告于2009年4月起拒付应付的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缴纳,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47.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57.10元。
被告郑X辩称,对拖欠原告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47.6元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在公共清洁、电器保养、紧急系统维修等服务中未到位,且存在安保漏洞,导致被告电动车被盗,被告向原告交涉,原告不予理睬,所以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上海浦东新区X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X服务合同》,约定将X家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按物价局审核的标准执行。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4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所在小区高层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收取。被告系浦东新区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2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1,647.60元。2010年7月,原告诉请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巨峰家苑物业服务合同、业户登记表、被告房产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647.60元;
二、被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拖欠的上述物业费的滞纳金人民币5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