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飞,垫江县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2月2日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向原告曾借款x元属实,但该借款我已经偿还,原告既未给我出具收条,也未将借条偿还给我,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诉讼中,原告未举示曾向被告催收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举示已经偿还该借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辩解已经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主张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亦未举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中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