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伤后行动不便,其委托女友陆玉娣至原告处洽谈代理被告索赔的相关事宜。2009年2月20日,陆玉娣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办理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事宜,并按被告获得赔偿金额的7%收取服务费。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提供了收集证据资料、与交通部门协调等服务,后被告通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获得了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1,737.5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521.63元。被告获得赔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521.63元。
被告苏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2009年2月2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动不便,委托女友陆玉娣代理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办理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事宜,并按被告获得赔偿金额的7%收取服务费。原告接受委托后,为原告提供了收集证据资料、与交通部门协调等服务。后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共获得了赔偿金人民币121,737.58元,被告获得赔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521.6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委托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在获得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金人民币121,737.58元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521.6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52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