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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曹某某、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10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尚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市政府后面的道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82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此事故系因原告违章驾驶才导致的,曹某某只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且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尚某某只是将车辆送到曹某某所在的修理厂修理,曹某某未经车主同意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车主尚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曹某某是合格的驾驶人,尚某某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0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政府后边的道路由南向北行至永新路交叉口处,与沿永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21元,门诊治疗花费36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营养费为31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5月15日,该所做出伤残评定意见书,认为赵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507.57元。

以上费用共计x.88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0年2月8日姓名为赵某祥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称系医院在出具票据时将名字打错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尚某某。尚某某称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送往修理厂修理,曹某某系私自驾车外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队讯问曹某某的笔录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曹某某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该车系从修理厂开出。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赵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曹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曹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86(x.88×30%)元。尚某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原告提供的名为赵某祥的票据,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病情花费,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尚某某辩称曹某某系私自从修理厂将车开出,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一万五千零八十七元八角六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被告尚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八百七十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六百八十元,原告赵某某负担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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