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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巩义市竹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林镇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38岁,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镇长。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林镇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丁提交新的证据,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提出追加张某己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己作为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斌、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兴伟、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林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竹林镇政府为整修该镇南山公园道路,将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己和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又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丙。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来到该工地干活。2009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拉水时因拖拉机翻车而在事故中受伤,造成下肢瘫痪。被告竹林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己,张某己又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丙,故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各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竹林镇政府、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74.6元、误工费6956.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4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间接抚养人生活费x.04元、鉴定费1899.38元、伤残后继续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一般医疗依赖医疗费x元、交通费857元、床垫花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

被告张某丙辨称:被告张某丙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丙只是介绍原告给被告张某丁干活,故原告将张某丙列为被告有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丙受被告张某丁之托支付的医疗费等x.01元,应予扣除。因原告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的间接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张某丙许某的情况下私自开车,其本人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张某丁辨称:因为被告竹林镇政府将工程承包给了张某己,与被告张某丁无关,故原告把张某丁列为被告错误,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承担最少30%的责任。

被告竹林镇政府未答辩。

被告张某己辨称:被告张某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己承包了竹林镇X路工程后大包给了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如何雇工,如何发工资等,被告张某己全然不知。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不懂驾驶技术,无证驾驶张某丙向巴XX借来的无牌照、已报废的拖拉机,因此张某丙、巴XX和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己、张中军和竹林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己、张某丁和竹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巩义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作为甲方同乙方张某己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己承包竹林南山大道道牙及浆砌石路肩护砌工程,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的质量要求、工期、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工程结算和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还约定,“非甲方原因引起的质量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丙负责联系工人、负责工地施工的管理、记工、发放工资等。被告张某己、张某丁、张某丙均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他们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张某丙在联系工人时找到了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来到工地工作,主要负责驾驶拖拉机往工地上拉水、水泥、往外拉渣滓等,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某丙从巴XX处借来的无牌照小型四轮拖拉机。原告未取得机动程驾驶证。2009年10月28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上拉水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3.55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被转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46元,在此期间及之后,原告还分别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大峪沟王河卫生院、为民药店、紫荆山百货大楼等药店治疗、购药。

2009年5月8日,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郑州衡星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医疗依赖程度为一般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

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丙经手向原告支付了主要的治疗费用,金额共计x.51元,扣除其中原告之父李某乙交给被告张某丙的2000元,被告张某丙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x.51元,其中包含经被告张某丁之手付给张某丙的x元。除此之外,被告张某丙还向李某乙支付了四次入出院租车费用共计885元,分五次支付住院生活费共计5480元。以上经被告张某丙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x.51元。

另外张某丙还提供了收据三张,分别为:2009年11月27日,3400元;2007年1月20日,1000元;2007年2月6日,1300元。计5700元。均注明为预交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费。

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包括:2007年3月15日,中兴药店购按摩器85元;2007年3月23日,巩义市人民医院20元;2007年5月5日,紫荆山百货大楼自购1560元;法医鉴定期间,2007年5月18日在中医院检查费60元;2007年5月15日至16日在省人民医院检查费219.8元,2007年6月18日在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检查费109.6元;购买床垫1600元。以上共计3654.4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为往返巩义至郑州、巩义至上海的火车票支付537元,出租车票320元,共计857元。原告还支付的费用有鉴定费1620元、复印费5元。

本院认为:巩义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作为被告竹林镇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其与被告张某己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的民事行为系被告竹林镇政府所为,该协议产生的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竹林镇政府承担;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己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包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某丙在张某己承包的修路工程中,负责联系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对工人的具体工作进行安排、指挥、管理,记录核算工人的工作量,给工人发放工资,提供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运输工具等,张某丙与张某己之间就工程需要的水泥等建筑材料、支取工程款等进行独立核算。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丙承包了张某己工程的事实;原告被张某丙联系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被张某丙安排在工地上驾驶拖拉机拉水等,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拉水过程中因翻车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受张某丙指派驾驶机动车,但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张某丙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是由被告张某丙提供的应当报废的无牌照拖拉机,没有安全保证,本院认为,张某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张某丙均未取得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条件,被告竹林镇政府将工程承包给张某己,张某己又转包给张某丙,因此,被告竹林镇政府和张某己应当对造成原告伤害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竹林镇政府和张某己在承包协议中关于竹林镇政府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张某丁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除了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之外,辅助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和器械费也应当认定,总额为x.91元(其中原告自付5654.4元,被告张某丙支付x.51元)。被告张某丙在洛阳正骨医院预交的住院费5700元不应重复计算;

2、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受雇于被告张某丙独立参加劳动获取报酬,应视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伤不能工作,客观上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误工费应当参照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为6956.4元;

3、原告住院31天,期间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均为310元;

4、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残疾赔偿金为x.54元;

5、残疾用具费:原告下体瘫痪,今后应当使用轮椅,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残疾用具配置标准,每个轮椅1200元,使用期限为10年,按照我国男性公民的平均寿命72岁计算,原告今后应更换6次,共需72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6000元,低于实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6、伤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今后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配置轮椅后,护理级别按三级护理计算,每月300元,计算20年,共计x元;

7、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今后进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5000元;

8、交通费:火车票537元系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丙支付给原告之父的现金中含交通费885元,该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符合原告治疗实际,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320元,原告未予具体说明,应认定为系原告支出上述885元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422元。原告虽主张857元,因未包含被告张某丙已实际支付的885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422元,并未超出原告的实际请求;

9、鉴定费1620元;

以上共计x.85元。

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被告张某丙应当赔偿的数额应为x.85元×90%=x.67元。

原告尚未成年即因伤造成严重残疾,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

关于原告今后一般医疗依赖所需费用,属于今后将要发生的治疗费,司法鉴定未作出评估。原告根据其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进行膀胱冲洗的情况,推定原告今后每两天半需冲洗一次,每次10元,计算54年,共计x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今后的医疗依赖不仅是膀胱冲洗,仅就膀胱冲洗而言,因病情轻重不同,依刚受伤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来推定今后的情况与之相同,缺乏依据。该项费用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的父母均在四十岁左右,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5元不属于原告因伤需遭受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今后的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八万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六角七分(含已支付的三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张某己、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己和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张小雨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超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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