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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

被告胡××,女。

原告王××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以至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个性强,遇事斤斤计较,不善解人意,而且每次生气后被告都离家出走,只有原告去叫才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桂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虽经调解未能和好;4、被告发给原告短信文字整理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认可经常挨原告打骂,两人生活在一起都很痛苦,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村干部从未调解过。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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