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9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更是冲突不断,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21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但嗣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原告提起离婚,是另有原因,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x(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于2007年9月起分居生活,原告另居别处,被告与儿子居住于崇明县X镇x室内。原告曾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21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果。
另查明,被告有婚前财产三门橱1张、二门橱1张、五斗橱1张、装饰橱1张、四仙桌1张、椅子四张、梳妆台1张(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座落于崇明县X镇xx队房屋内);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崇明县X镇xxxx室房屋1套(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周x三人)、该套房屋内尚有共同财产:立式空调1台、挂壁式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布沙发1套、床2张、组合橱2套、电脑1台。对于上述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可暂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周xx名下有座落于崇明县X镇xx队二层楼房X幢,被告认为房屋虽是在原、被告婚前建造,但婚后进行了部分装修,且是在原、被告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应是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周xx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建造,非夫妻共同财产。
2、原告表示原、被告尚有共同财产座落于崇明县X镇xx号(原xx号)xx室房屋1套,被告则表示该套房屋已抵债,现已登记于他人名下,非夫妻共同财产。
3、崇明县X镇xxxx室房屋由谁居住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被告虽主张座落于本县X镇xx二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查,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以原告及原告父母等人申请建造,由于农村房屋并不仅仅以出资作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还要考虑该房屋上申请人之享有的平方面积等。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2、原告主张座落于本县X镇xxx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查,该房屋已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于案外人张xx名下,经询问张xx,其表示因原、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x元,后因无力偿还,故以该房屋折价。由于该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张xx,故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的请求,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表示其于2007年9月起即离家出走,另居别处,而被告与儿子一直居住于本县X镇xxxx室内至今。由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婚生子周x,且原告也表示该房屋可暂不予处理。鉴于原告于2007年9月起即分居别处,且原告在本县X镇xx队亦有居住之处,而被告及其儿子一直居住于堡镇xxx室房屋内之事实,在该房屋未分割以前,由被告及其儿子周x居住、使用为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冲突不断,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崇明县X镇xxx室房屋1套,由被告及其儿子周x居住、使用为宜。存放于该套房屋内的其它共同财产空调、电冰箱、床等动产,与房屋有一定的配套性,且与日常生活相关,原告也愿可不在本案中处理,故上述动产目前暂由被告及其儿子周x使用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被告张xx得婚前财产三门橱1张、二门橱1张、五斗橱1张、装饰橱1张、四仙桌1张、椅子四张、梳妆台1张;
三、崇明县X镇xxx室房屋一套,由被告张xx及其儿子周x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内共同财产立式空调1台、挂壁式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布沙发1套、床2张、组合橱2套、电脑1台,由被告张xx及其儿子周x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