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xx室。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洪x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为是否生育孩子发生矛盾,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2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09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龚xx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9年4月起,原告在网上和网友频繁联系,并出现彻夜不归的情况。双方确实曾为是否生育孩子发生矛盾。原告上次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主动和原告联系,并继续承担日常的家务活。原告认为被告不足之处,被告会尽力改正,现坚决要求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为是否生育孩子产生分歧,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以往不足之处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宽容,夫妻间的感情是有望融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洪xx要求与被告龚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