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在宁波市X村某工地宿舍,趁小工陈某喝醉酒之际,将其掉在床旁边的一张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后于该月24日到鄞州区X镇邮政储蓄所查看卡内余额,并从卡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同月25日、26日,被告人杨某乙又至鄞州区X镇农业银行ATM机上分次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92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鄞江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某学校工地抓获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已将窃得的94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陈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暂扣款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谅某、监控录像光盘1张、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能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琴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