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王某窜至东风路优诗美地花园西十字路口处,趁彭XX不备,伸手将其脖子上带的一条黑色绳子所串的金鱼状金坠拽掉后往西逃窜,后被过路群众抓获。该金坠经湛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王某窜至东风路优诗美地花园西十字路口处,趁彭XX不备,伸手将其脖子上带的一条黑色绳子所串的金鱼状金坠拽掉后往西逃窜,后被过路群众抓获。该金坠经湛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部分丢失,剩余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部分发还被害人,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焦俊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