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方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赌博,没有家庭责任心。另,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频繁的电话和短信联系,虽然原告已给过被告机会,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方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女儿方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签字的保证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方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没有异议。近年来,被告确实与其他异性有过频繁的联系,但现在已经改过,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看在女儿的份上能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方某某。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的态度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多顾及女儿的利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