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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河南爱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1971年6月23日。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爱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曹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星制药公司)诉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河南爱国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星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巍,被告爱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经某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星制药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驾某牌号为豫E-x号自卸车在同兴街西段将架设在道路上方的通信电缆挂断,导致道路北侧的南19#高压供电线杆向南倾斜,道路南侧的南19#过路高压线杆也被折断,折断的高压线杆将原告从3#路中介入的自备高压供电线路砸坏,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经某损失16691.99元。

被告吴某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爱国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丙,其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被告并未为吴某丙安排货源及雇佣司机,应由吴某丙承担责任,该车载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属于直接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某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丁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彰德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南侧电线挂断,造成线杆、高压线等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丁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康星制药公司无责任。2010年6月1日,被告吴某丙作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爱国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于被告爱国物流公司名下。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停电造成康星制药公司经某损失15209.9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处载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被告爱国物流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乙为证,经某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康星制药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经某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丁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吴某丙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爱国物流公司签有挂靠合同,对该车实际支配、经某、收益,故应由被告吴某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某停电造成的经某损失为16691.99元过高,经某定,原告因停电造成的经某损失应为15209.95元,故被告吴某丙应赔付原告康星制药公司经某损失15209.95元。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某损失15209.9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被告吴某丙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某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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