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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与魏某甲、魏某乙、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

被告魏某甲,男。

被告魏某乙,男。

被告晁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魏某甲在被告魏某乙、晁某某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魏某甲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到期的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甲归还借款本金890.14元及应付的利息,由三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魏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魏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晁某某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魏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到2009年12月4日还清借款,并约定由被告魏某乙、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魏某甲至2010年1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x.44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魏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还本金5000元、2010年5月15日还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魏某甲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90.14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甲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由三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小额贷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魏某甲欠原告款890.14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某甲应及时还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晁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魏某乙、晁某某对被告魏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某乙、晁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90.14元,并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魏某乙、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由被告魏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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