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某儋州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某儋州市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XX及辩护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黎XX伙同外号为“小丽”、“花花”(均未到案)的两名女子,窜至株洲市X区淞达市场X楼X号摊位内,由被告人黎XX和其中一名女子以买衣服为名,引开被害人谌某、吉XX的注意力,另外一名女子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吉XX的一个军绿色女士腰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黎XX准备离开时,当场被被害人谌某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XX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谌某、吉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接待材料、对案笔录、破案经过、收某、被告人黎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黎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X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黎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