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燕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华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为人懒惰,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生气后被告常回娘家,原告去找被告,要求其回家,被告与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是为人懒惰,而是在原告父亲作坊中干活;被告也未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783.5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并支付被告x元的经济赔偿。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7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燕某林。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仿真皮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1.8米×2米的床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王某牌电动车一辆、被子五条、毛毯一条、丝被一条以及价值5000元的“三金”。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立式空调一台,价值4000元。原告称有共同存款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告燕某的二姐燕某为残疾人,没有自理能力,与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母亲为清洁工,收入较低。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燕某林尚在哺乳期,以随女方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综合原告家庭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存款7000元无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燕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二、婚生女燕某林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燕某林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的当日支付该月应支付的抚育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仿真皮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1.8米×2米床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王某牌电动车一辆、被子五条、毛毯一条、丝被一条以及价值5000元的“三金”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4000元的长虹立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