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携带事先窃得的被害人朱某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x)1张,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中国银行ATM机上,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分四次合计取款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鹿某某、吴某乙的证言笔录,中国银行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